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原簡上,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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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尹楷豐
被 上訴人 黃凡淏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原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1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崙仔頂及大遼路口倒車時,不慎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世武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訴人所駕駛之TDK-597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另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為營業計程車,因被上訴人不願賠償及拖延,上訴人自行以信用卡支付代墊維修費用。

經送原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2,753元,另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於修車期間受有按日以4,748元計算,共62日之營業損失計294,353元。

又上訴人以信用卡支付維修費用,及週轉營業損失,依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損失23,134元。

另系爭車輛投保華南產物保險,平均日保費141元,62日無法使用車輛,損失8,771元。

而世武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營業,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一併請求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有爭執,每日營業額應依計程車調查報告計算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7,1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6,419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車輛修復費用部分93,596元;

及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10萬元、系爭車輛產物保費部分8,771元,均未據兩造上訴而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9 年12月25日21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崙仔頂及大遼路口倒車時,不慎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世武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2月31日進廠送修,實際維修日為110 年2 月19日至110 年2 月25日,上訴人因此以信用卡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2,753 元(零件費用91,001元、工資61,742元),經折舊後上訴人受有修復費用93,596 元之損失。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損失為4,787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系爭車輛產物保費部分:此部分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

⑵營業損失部分: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31日進廠送修,然實際維修日為110年2月19日至110年2月25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期為7日無誤。

上訴人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迅速賠償,拖延系爭車輛維修時間,亦應計算營業損失等語,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維修系爭車輛之能力,而由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將系爭車輛送廠修繕,系爭車輛即屬可得修繕之情形,且車輛進行維修之決定權在於上訴人,如上訴人確有亟需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上訴人即得自行委由車廠修繕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則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至開始維修止之等待期間,為上訴人得以自行掌控,自不能認為此部分等待修車期間為回復原狀所必要,等待期間所生之相關營業損失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是本院認上訴人得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數7日計算方為合理。

從而,上訴人請求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以7日,每日4,787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為33,509元(計算式:7日×4,787 元=33,509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信用卡支付修車費用產生循環利息部分:查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以信用卡支付費用因而產生信用卡循環利息23,134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惟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理系爭車輛之支出,核其性質係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並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信用卡利息,容有誤會。

況以信用卡支付費用,非必產生循環利息,此乃使用信用卡者自行理財之決定,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127,105 元(計算式:93,596元+33,509元=127,105 元)。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86,419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家菱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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