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司,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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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陳月逢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上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民國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本稅新臺幣(下同)1,599元及怠報金4,500元,合計6,099元。

而相對人現為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為蘇憶柔及林俊賢,然代表人蘇憶柔已於110年7月24日死亡,林俊賢目前在監服刑中。

因相對人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除有礙公司業務之進行外,亦使聲請人送達稅捐稽徵文書無法完全法定程序,實有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以利欠稅之執行。

並建議選任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或對公司事務較為熟悉者擔任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類此之情形,無可能正常營運,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蘇憶柔於110年7月24日死亡、股東林俊賢目前在監服刑中等節,固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可稽,然相對人目前非營業中,亦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已無營業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具有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

且選任臨時管理人,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係為送達稅捐稽徵文書,顯係為維持稅收稽徵,尚難認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相合,故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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