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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鄭乃菱
上列被告與原告耕耘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差額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差額工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橋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2號成立調解而終結確定,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以,本件原告因法律規定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546 元(聲明第一項505,546 元+ 聲明第二項20,000元=525,5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故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73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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