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司他,1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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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唐怡瑛
原 告 唐潘淑琴
原 告 唐怡瑜
被 告 陳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唐怡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唐潘淑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怡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橋救字第7 號裁定對原告唐怡瑛、唐潘淑琴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唐怡瑛、唐潘淑琴、唐怡瑜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 年度橋補字第373 號裁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40 元、16,048、1,440 元,其中原告唐怡瑜部分業經預納。

是原告唐怡瑛、唐潘淑琴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440 元、16,048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2,242元(計算式:1,440 元×7/10+16,048 元×7/10=1,008元+11,234 元= 12,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32 元(計算式:1,440-1,008=432 )、4,814 元(計算式:16,048-11,234=4,814 )由原告唐怡瑛、唐潘淑琴分別向本院繳納,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唐怡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8 元(計算式:1,440 ×7/10=1,008),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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