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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洪梅子
被 告 楊滿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旗救字第4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旗簡字第170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滿棋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審核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 年度旗補字第101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530 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106 元(計算式:3,530元×88/100=3,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24 元(計算式:3,530-3,106=424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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