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司他,18,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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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AV000-A108178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AV000-A108178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沈建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387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2,88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2 即6,440 元,其餘即6,44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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