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司他,241,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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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41號
原 告 吳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2,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見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8,323元,原告則預納4,161元(計算式:12,484元-8,323元=4,161元),又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32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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