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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官銘章
原 告 蔡震哲
原 告 蘇承仕
原 告 陳正弘
原 告 李慶堯
原 告 孫于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葉榮椿、李福登、劉瑞生、劉顯達、陳猶龍、鍾瑞國、楊國賜、杜烱烽、陳德華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官銘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震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蘇承仕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正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慶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孫于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孫于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 月10日以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裁定以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孫于芸之上訴,上開判決業於111 年1 月27日確定在案。
是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之。
至本件原告孫于芸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經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第二審程序業尚未開啟,則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計入第二審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官銘章、蔡震哲、蘇承仕、陳正弘、李慶堯、孫于芸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6日以109 年度勞補字第99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767 元、1,767 元、1,180 元、1,620 元、1,620 元、1,76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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