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林興中
原 告 林興民
原 告 林珆卉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郭風裕、徐麗玲、高雄榮民總醫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先後經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醫上字第7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上訴人)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及上訴第二審聲明均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林興中、林興民、林珆卉新臺幣(下同)2,673,225 元、2,663,225 元、2,663,225 元,合計7,999,675 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80,200元、120,300 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200,50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