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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9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國棟、方國同、吳清泉、劉佳文、李東茂、林傳淇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李國棟、方國同、吳清泉、劉佳文、李東茂、林傳淇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41 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
經查,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劉佳文減縮訴訟標的金額至新臺幣(下同)231,7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仍為2,540 元,本件應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470元,原告已繳納14,365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5 元。
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5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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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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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國棟│236,292元 │2,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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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方國同│208,325元 │2,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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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清泉│182,600元 │1,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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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佳文│233,350元 │2,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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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東茂│238,250元 │2,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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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傳淇│241,506元 │2,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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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4,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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