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司他,3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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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0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李雲耀、陳信明、孫志鴻、高銘遠、陳仁能、鐘敏魁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李雲耀、陳信明、孫志鴻、高銘遠、陳仁能、鐘敏魁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00元(詳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原告起訴時已預納三分之一即4,568元,暫免徵收之金額為9,132元(計算式:13,700元-4,568元=9,132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132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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