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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王法龍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錸陞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先後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裁定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上訴人)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803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三審裁判費17,335元、26,002元、26,002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69,339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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