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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蔡阿民
原 告 黃姵均
原 告 陳姵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鈴雯
被 告 吳國銘
被 告 李巨政
被 告 許政翰
被 告 鄭朝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被告吳國銘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上訴利益經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0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裁定為1,5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
是以,被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4,51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二十分之一即1,226 元(計算式:24,517×1/20=1,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3,291元應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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