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司他,54,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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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廖秋香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6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確定。

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38,512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給付128,738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減縮部分之裁費即110元(1,440元-1,330元)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於起訴時已暫繳納480元,從而本件尚有未徵收之裁判費960元(1,440元-48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0元(480元-11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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