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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原 告 劉葵花
被 告 吳尚真
籍設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原告劉葵花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此於訴訴標的金額之計算,亦同。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0 年3 月1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 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6,800元(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99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嗣原告訴之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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