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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3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丁文芳、何聰益、梁弘明、陳國理、陳豐澤、戴茂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丁文芳、何聰益、梁弘明、陳國理、陳豐澤、戴茂安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原告丁文芳、戴茂安原起訴請求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徵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如附表「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金額,應徵如附表「變更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原告丁文芳、陳豐澤、戴茂安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分別為110元、0元、0元。
又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是以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94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952元(原預納4,062元,扣除原告丁文芳應自行負擔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10元後,為3,952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為7,988元。
綜上,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7,988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 變更後應徵裁判費 減縮聲明部分裁判費 扣除減縮聲明部分裁判費後已預納 暫免徵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丁文芳 294,375元 3,200元 287,992元 3,090元 110元 3,952元 7,988元 2 何聰益 157,500元 1,660元 -------- -------- --------- 3 梁弘明 146,250元 1,550元 -------- -------- -------- 4 陳國理 222,375元 2,430元 -------- -------- --------- 5 陳豐澤 155,625元 1,660元 152,917元 1,660元 0元 6 戴茂安 148,150元 1,550元 147,723元 1,550元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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