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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12號
債 權 人 蔡坤財
債 務 人 林淑惠
債 務 人 林合春
一、債務人應林淑惠、林合春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淑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債權人以持有債務人林淑惠簽發並有債務人林合春背書之支票六紙,金額合計新臺幣13,250,000元,詎經兌現遭金融機關以存款不足退票,至今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林淑惠、林合春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提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共新台幣7,500,000元之支票三紙,發票人為債務人林淑惠,並未有債務人林合春之背書,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一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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