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司促,1184,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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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84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賀堃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

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經查,債權人以其受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賀堃銘之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對債務人賀堃銘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告劃記債務人姓名為「賀 銘」非債務人「賀堃銘」,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難謂合法。

是以債權人既未釋明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事實,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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