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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2號
債 權 人 陳煜仁
債 務 人 劉銘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7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匯款單所載,其預扣利息及代書費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680,000 元,則債權人貸與債務人之本金應以實際匯款之金額即4,680,000 元為準,又債權人自承債務人匯款一個月利息120,000 元與債權人,經換算已年息16﹪(計算式:120,000 ÷4,680,000 ×12月=30.77﹪) ,則逾年息16﹪部分即57,600元(計算式:120,000-( 1 個月可請求利息4,680,000 元×16﹪÷12月) =57,600 ,應屬償還本金,則剩餘本金應為4,622,400 元。
另依債權人提出借款4,000,000 元之借據,未有提前清償之約定;
借款400,000 元之借據,記載本借據須滿6 個月才能清償,若提早清償需付6 個月利息於債權人,惟而本件債務人依未時繳納利息,致本債務視同到期,顯與上開條款所約定借款人主動提前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不同,是債權人依上開條款請求債務人給付提前還款之6 個月利息720,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債權人未具體載明延誤清償造成的成本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債權人於民國111 年2 月16日民事補正狀僅提出銀行信用貸款須知及借款本息攤還表,則債權人請求延誤清償造成的成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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