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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賴家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 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賴家禾於109年08月06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9年08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賴家禾,貸款期間7年,另相對人曾向聲請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並依原借期續展至117年02月18日屆滿,貸款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1.19%機動計息。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
㈢次依聲請人於109年08月17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
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09 年09月至110 年11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11月18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295,239元(其中本金278,411元,緩繳息16,8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10 年│至民國110年1│年息11.99% │
│ │278,411 │11月18日起 │2月17日止 │ │
│ │ ├──────┼──────┼───────┤
│ │ │自民國110 年│至民國111年0│年息14.388% │
│ │ │12月18日起 │9月17日止 │ │
│ │ ├──────┼──────┼───────┤
│ │ │自民國111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99% │
│ │ │09月18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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