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司促,136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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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林伯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伯鴻於民國109年05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5月13日起至民國112年05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 111年02月07日止累計63,982元正未給付,其中63,564元為本金;

325元為利息;

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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