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蔡昕蓉
債 務 人 蔡圖崇
債 務 人 施米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蔡昕蓉(原名:蔡欣蓉)前就讀樹人醫專,邀同債務人蔡圖崇、施米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73,897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蔡昕蓉(原名:蔡欣蓉)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蔡圖崇、施米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