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司促,143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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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賴素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賴素梅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 ,自結帳日111 年1 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3,554元整(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

㈡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利息計算:294 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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