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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徐銘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徐銘秀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5246891000251111 ,卡別:,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1 年02月07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30,919元正未給付,其中27,616元為消費款;
2,104 元為循環利息;
1,199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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