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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曾寶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曾寶蒼於民國94年01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民國94年01月18日起至民國96年01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 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1 年02月07日止累計46,167元正未給付,其中13,367元為本金;
31,276元為利息;
1,524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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