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653號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柯美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文証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蔡文証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蔡文証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提出帳號列所載計費期間,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已逾請申請所載合約期間,又債權人提出之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未能區分上開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為何,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