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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66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利維珉
債 務 人 黃華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利維珉前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黃華羚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金額總計為192,21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休退學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利維珉自110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66,997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另債務人黃華羚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㈣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㈤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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