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司促,168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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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689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嘉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陳嘉祥積欠電信費為由,申請對債務人陳嘉祥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提出之申請書申請日為102年6月28日,資費方案為哈拉598限24+無限飆網755限24,惟債權人提出帳單,結帳日期為107年2月14日,資費方案為4G新絕配1399,已逾上開申請書所載契約期間,亦與契約所載資費方案、專案補貼款約定不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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