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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7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東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信用卡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將該筆現金卡、信用卡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提出電腦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為真,且本院已就相類案件多次命債權人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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