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司促,173,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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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73號
債 權 人 鄭泰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志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志穎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債務人蕭志穎之住所,該裁定於111 年1 月1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志穎發支付命令事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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