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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金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七條雖約定若債務人未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七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又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商品總價79,920元,期付款2,220元,則自110年9月1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3,320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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