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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824號
債 權 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嵐傑開發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嵐傑開發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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