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61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博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該筆現金卡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僅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未提出電腦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告所載債務人姓名亦不完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