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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蕭平福
相 對 人 郭威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威廷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抵押權人須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轉讓5 紙支票予聲請人,詎上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支票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未有相對人之背書,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定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經本院於111 年2 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聲請人111 年2 月23日陳稱相對人因工程標案屢簽立協議書,經第三人毛貽中向聲請人調借款項,聲請人則依相對人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惟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代墊工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所載之甲方及乙方,均非聲請人與相對人,另聲請人提出之存款憑條所載之戶名為第三人史淑貞;
提出之匯款單所載之收款人為金加力國際有限公司。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抵押權登記既已載明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債務人為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故本院由形式上審查,即難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
準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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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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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使 用 │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 市 │ 區 │ 段 │地 號│分 區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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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岡山│大公 │795 │(空白) │126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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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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