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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采霖
相 對 人 洪惠卿
相 對 人 曾宜安
相 對 人 曾旭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惠卿、曾宜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曾文雄於民國95年12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曾文雄於95年12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1 日,詎屆期未為清償。
嗣上開不動產於106 年12月29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洪惠卿、曾宜安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第三人曾文雄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曾旭南非不動產所有權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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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範圍│
├─┼──┼──┼───┼──┼──┼─────┼────┼──┤
│1│高雄│仁武│觀音湖│ │113 │一般農業區│18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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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洪惠卿、曾宜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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