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楊哲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傳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四、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
即「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2 紙,僅記載「支付」而未載明無條件支付或兌付之記載,另由系爭本票之記載,亦無從得知有無條件支付之意旨,依首揭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001 │108年3月1日 │200,000元 │
├──┼───────┼─────┤
│002 │108年3月1日 │400,000元 │
└──┴───────┴─────┘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