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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關瑞坤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玫芬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玫芬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簽發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10年1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
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30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為提示,乃係於到期日前之提示,應不生提示效力,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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