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司票,13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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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林家榮


相 對 人 蔡春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而民法第205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

據此,民法第205條已於110 年7 月20日施行適用,則自110 年7 月20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即年息)16%之部分均為無效,本票執票人自不得就此部分之利息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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