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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林家榮
相 對 人 蔡春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而民法第205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
據此,民法第205條已於110 年7 月20日施行適用,則自110 年7 月20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即年息)16%之部分均為無效,本票執票人自不得就此部分之利息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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