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司票,138,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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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陳政彥


相 對 人 林宜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提出民國108 年8 月1 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則聲請人就該本票請求逾50,000元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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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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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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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8年8月1日   │50,000元    │108年8月1日   │無      │
├─┼───────┼──────┼───────┼────┤
│ 2│109年2月7日   │100,000元   │109年2月7日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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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9年2月14日  │1,100,000元 │ 提  示   日  │無      │
│  │              │            │109年2月14日  │        │
├─┼───────┼──────┼───────┼────┤
│ 4│110年1月15日  │100,000元   │ 提  示   日  │617966  │
│  │              │            │110年1月15日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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