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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蔡家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彤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票據號碼062349本票原本到院供辦。
二、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本票裁定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本票裁定,然本票裁定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
查本件聲請人分別主張債務人積欠票款,爰依法請求給付等語。
各聲請人間之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金額為2,450,000元,依法應繳納2,000元,又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繳納2,000元,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8859號裁定時程序費用1,000元,應再補繳納1,000元)。
三、台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四、相對人謝彤琳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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