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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陳如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傳成、吳浡昇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
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吳傳成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 紙;相對人吳浡昇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8 紙,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其僅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求付款並以該信函通知日為提示日,業據其自承在卷,顯未現實出示本票,依法不能視為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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