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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廖偉閔
相 對 人 林怡汝
相 對 人 楊酉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怡汝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怡汝、楊酉楓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㈠相對人林怡汝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05268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29日,㈡相對人林怡汝、楊酉楓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㈠、㈡所示之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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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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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算日 │ │
│ │ │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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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10年9月15日 │55,000元 │110年10月14日 │60526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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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10年8月11日 │100,000元 │110年9月9日 │60526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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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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