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司票,17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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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廖偉閔
相 對 人 林怡汝

相 對 人 楊酉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怡汝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怡汝、楊酉楓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㈠相對人林怡汝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05268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29日,㈡相對人林怡汝、楊酉楓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㈠、㈡所示之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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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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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算日          │        │
│    │              │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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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10年9月15日  │55,000元    │110年10月14日 │6052662 │
├──┼───────┼──────┼───────┼────┤
│002 │110年8月11日  │100,000元   │110年9月9日   │60526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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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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