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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楊哲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熊家明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
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
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均無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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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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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民 國) │ (新臺幣) │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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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4月1日 │400,000元 │108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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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4月1日 │600,000元 │108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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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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