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司票,23,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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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閔涵
相 對 人 陳俊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011、01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011、012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1、011、0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

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001、011、012所示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002至010、附表編號013至022所示之本票,因聲請人係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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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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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備註 │
│    │  (民   國)   │ (新臺幣) │  (民   國)   │算日          │        │      │
│    │              │          │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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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12月3日  │6,000元   │110年1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CH427677│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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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12月3日  │6,000元   │110年2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CH427678│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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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9年12月3日  │6,000元   │110年3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CH427679│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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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9年12月3日  │6,000元   │110年4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CH427680│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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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9年12月3日  │6,000元   │110年5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CH427681│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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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9年12月3日  │6,000元   │110年6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CH427682│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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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9年12月3日  │6,000元   │110年7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CH427683│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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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9年12月3日  │6,000元   │110年8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CH427684│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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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9年12月3日  │6,000元   │110年9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CH427685│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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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9年12月3日  │6,000元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CH427686│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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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9年12月3日  │60,000元  │   未   載    │110年1月11日  │CH427687│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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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9年12月10日 │6,000元   │110年1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CH427628│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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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9年12月10日 │6,000元   │110年2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CH427629│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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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9年12月10日 │6,000元   │110年3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CH427630│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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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9年12月10日 │6,000元   │110年4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CH427631│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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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9年12月10日 │6,000元   │110年5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CH427632│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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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9年12月10日 │6,000元   │110年6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CH427633│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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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9年12月10日 │6,000元   │110年7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CH427634│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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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109年12月10日 │6,000元   │110年8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CH427635│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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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109年12月10日 │6,000元   │110年9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CH427636│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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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109年12月10日 │6,000元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CH427637│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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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109年12月10日 │60,000元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CH427638│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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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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