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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蘇鼎筌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禹睿、傑暘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起算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各本票之提示日為何,該裁定於111 年2 月7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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