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司聲,10,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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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增昌


相 對 人 高新偉


相 對 人 林綺諒

相 對 人 林桂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新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綺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桂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聲請人、相對人林綺諒、林桂祥各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高新偉負擔二分之1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 元、戶政規費45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費100 元、憲警旅費800 元、複丈費13,600元,合計22,475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林綺諒、林桂祥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六分之一即3,746 元(計算式:22,475×6=3,746 ,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高新偉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1,238元(計算式:22,475×1/2=11,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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