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司聲,1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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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高泰福
相 對 人 陳丁復

相 對 人 陳待
相 對 人 陳丁清
相 對 人 陳嘉禾
相 對 人 陳葉金桃

相 對 人 陳新福
相 對 人 陳清忠
相 對 人 陳新耀
相 對 人 戴宗興
相 對 人 孫湘涵
相 對 人 陳玉珍
相 對 人 陳玉錶
相 對 人 劉松茂
相 對 人 吳天心
相 對 人 陳士錦
相 對 人 陳玉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至於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998元,戶政規費225 元、複丈費24,800元、地政規費300 元,合計46,323元(計算式:20,998+225+24,800+300=46,323)。

至於聲請人請求之影印費60元、郵資448 元部分,因聲請人支出之影印費並非向本院繳納,且收據品名僅記載「影印」,形式上無從認定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亦未能證明係進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所必要;

另郵電送達費用依上開說明並不計入訴訟費用額,爰均不予列入計算。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院於111 年1 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陳丁復、陳待、陳葉金桃、陳新耀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陳丁復、陳待、陳葉金桃、陳新耀逾期迄未提出,爰依首揭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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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  │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
│        │        │訟費用額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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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泰福  │5/96    │2,412 元(│
│        │        │小數點調整│
│        │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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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丁復  │1/9     │5,1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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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待    │1/12    │3,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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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丁清  │1/12    │3,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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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嘉禾  │1/12    │3,860元   │
├────┼────┼─────┤
│陳葉金桃│1/12    │3,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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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新福  │1/36    │1,2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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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忠  │1/36    │1,2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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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新耀  │1/36    │1,2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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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宗興  │5/96    │2,4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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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湘涵  │10/96   │4,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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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玉珍  │2/96    │9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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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玉錶  │2/96    │9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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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松茂  │2/96    │965元     │
├────┼────┼─────┤
│吳天心  │1/96    │483元     │
├────┼────┼─────┤
│陳士錦  │156 /864│8,364元   │
├────┼────┼─────┤
│陳玉淑  │1/96    │4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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