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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陳秋菊
相 對 人 李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蕭李秀琴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蕭李秀琴)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目 │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28,7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諭│
├───────┼─────┼───────┤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
│第二審裁判費 │43,0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上訴人負擔。 │
│ │ │ │2.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850元 │
│ │ │ │ 計算式:28,720元+43,080元)×75/100=53,850元 │
├───────┼─────┼───────┼───────────────────────────┤
│第三審裁判費 │32,091元 │由相對人預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 │
│ │ │ │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蕭李秀琴)負擔。 │
├───────┴─────┴───────┴───────────────────────────┤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850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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