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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相 對 人 吳敏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判決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
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0 年6 月8 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8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4,545 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8,000 元,合計1,522,545 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22,54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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