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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曉鳴
相 對 人 張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396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聲明,經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6,504 元及其中44,883元自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660 元、2,490 元。
嗣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44,883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000 元、1,500元,因減縮聲明係撤回訴之一部,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 元(計算式:1,000 +1,500 =2,50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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